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优异的学生,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学生及学生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积极推荐参与校外表彰和奖励的评审。
第六十条 学校对学生及学生组织的表彰和奖励分为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精神鼓励主要包括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奖章或者证书等;物质奖励主要包括颁发奖金和奖品等。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以学生现实表现和综合测评为依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备案和监督等制度。
学生对以上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书面投诉。
第六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毕业论文、毕业设计、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其他相关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做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解除的申请时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五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将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送达方式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做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由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七条 学生受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8个月;
(三)记过,10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经过的期限与新的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新的违纪行为应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处分期满后,经学生本人书面申请、学院考核、学生管理部门认定等程序后予以解除。纪律处分期内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取消学生表彰、奖励等申请资格。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将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离校手续,档案、户口退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手续离校者,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办理手续后,逾期不离校者,相关学院及学校保卫部门依照规定劝其离校。
第六十九条 学校将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