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分决定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
第四条 学生申诉的提起及处理应当依照程序,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合理的进行。
第二章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对学生的申诉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学生工作的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学生违纪处理的具体经办人不应加入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三)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申诉的提出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提出申诉时应该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的处理决定书。申诉书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申诉人委托他人代为提交申诉书或委托他人代为进行申诉的,还应出具由申诉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申诉书中应同时写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申诉的资格审查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诉人或其委托人提交的申诉书进行资格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予以登记受理并立即开展工作:
(一)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方提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登记备案:
(一)超出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后又提起申诉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向学校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的复查
申诉处理委员会召集委员对学生申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参与复查工作的委员人数必须达到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且其中有教师和学生成员,复查工作方能开展。若遇特殊情况参与复查工作的委员人数达不到三分之二,或委员中无教师或学生代表,经报校领导批准,可以临时遴选适当人员补任参与复查工作。补任人员的职责仅限于所参与的申诉案。
复查工作以书面审查和走访调查为主要形式进行。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召集申诉人(或其委托人)、被申诉人及证人等就有关问题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决定的作出
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复查事实,经参与复查工作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赞同,作出维持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或变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等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原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名称和原处理决定的基本内容;
(三)申诉处理决定、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处理决定书形成日期。
不受理的申诉案件也应当形成申诉处理决定书,但其内容仅列申诉处理决定及理由。
第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五条 自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教育厅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六条 在申诉处理期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继续有效。因退学或开除学籍而提出申诉的学生,学校允许其暂缓办理离校手续,其修课、成绩考核、奖惩等学习事宜,按照在校生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原《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